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泓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於乙○○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六樓住處,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凌晨十二時許,乙○○因懷疑 傅仲禕 與「天堂二」網路遊戲結識之網友過從甚密,而心生妒忌,與甲○○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遂於上址住處房間內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設備,輸入甲○○前所告知之「天堂二」網路遊戲帳號「Judydodo」及密碼「00000000」,連結登入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恩立公司)所有之網路遊戲「天堂二」電腦伺服器後,為使甲○○無法連線打玩該遊戲,竟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未經甲○○同意,於同日凌晨十二時五十五分許,無故變更上開電腦伺服器所儲存甲○○持用之網路遊戲密碼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甲○○及吉恩立公司對網路遊戲會員資訊電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未久,甲○○置於該房間內電腦桌上之行動電話來電鈴響,適乙○○坐在該電腦桌前上網,遂隨手拿起該電話,發現係甲○○之網友來電,益發妒忌不悅,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該電話轉身朝其後方之甲○○臉部丟擲,甲○○不及閃避,其右眼遭擊中,因而受有右眼內眼角瘀青(約三公分乘以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變更告訴人甲○○之網路遊戲「天堂二」密碼及朝告訴人丟擲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因遊戲而爭吵,經協商後,告訴人同意不再繼續玩該遊戲,並將遊戲帳號交由伊處理刪除,伊方以告訴人之帳號登入,因該遊戲之設計,無法在當日刪除,故伊當時並未做刪除動作,僅更改密碼,同時以告訴人之遊戲ID名稱「Oo賓士妹妹oO」之名義,刊登標題為「不完了ㄋ刪除帳號囉」之文章,而伊變更密碼及刊登文章時,告訴人在場、知情卻未加阻止,顯有默示之同意,伊主觀上並無擅自變更之犯意;退步言,告訴人並無遊戲寶物等損失,伊既未造成任何損害,自不該當「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至丟擲行動電話部分,當時伊正在電腦桌前玩遊戲,告訴人在伊身旁床上觀看電視節目,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鈴響許久均未接聽,伊即順手拿起電話往後丟給告訴人,告訴人叫了一聲,伊隨即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並查看告訴人情況,當時告訴人確未受傷,告訴人直至當日晚間始就醫驗傷,距案發時間已久,其傷勢與伊丟擲電話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實屬可疑;退步言,伊純係將電話丟給告訴人接聽,並無傷害之故意,充其量僅屬過失傷害云云。經查:
㈠關於無故變更告訴人之網路遊戲密碼部分:
⒈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於被告上址住處,
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凌晨十二時許,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天堂二」網路遊戲結識之網友過從甚密,心生妒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於上址住處房間內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設備,輸入告訴人前所告知之「天堂二」網路遊戲帳號「Judydodo」及密碼「00000000」,連結登入吉恩立公司所有之網路遊戲「天堂二」電腦伺服器後,於同日凌晨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變更上開告訴人所持用之「網路遊戲密碼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反面),且有吉恩立公司帳號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而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變更前述告訴人之密碼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五頁正、反面)。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因該遊戲而爭吵,經協商後,告訴人同意不再繼續玩遊戲,並將遊戲帳號交由伊處理刪除,伊方以告訴人之帳號登入並更改密碼,斯時告訴人在場、知情卻未加阻止,顯有默示之同意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始終否認同意不再繼續打玩該遊戲,將帳號交由被告
處理等情,且查被告變更告訴人之密碼後,旋以告訴人之遊戲ID名稱「Oo賓士妹妹oO」之名義,刊登標題為「不完了ㄋ刪除帳號囉」之文章(此部分未據起訴),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由該文章內容:「謝謝大家低照顧唷.遊戲只是打發時間.我必須離開天2回歸現實嚕.還有認識我的人.抱歉我騙了你們我真實年紀.我已經歲了.不是我跟你ㄇ說ㄉ
.年次.不要在逼問我或是任何人嚕.還是謝謝大家ㄉ照顧」等語觀之(見偵查卷第一一頁),除表示不再打玩該遊戲之外,更刻意將告訴人謊報年齡乙事公告周知,倘被告所辯渠等於爭吵後,經協商告訴人同意不再繼續打玩該遊戲,將帳號交由被告處理乙節屬實,衡情告訴人既已同意依被告所願,不再繼續打玩該遊戲,全權交由被告處理,被告事後何需再刻意公布告訴人真實年齡?遑論告訴人豈有同意刊登上開文章、自曝謊報年齡之可能?益徵被告確係因愛生妒,為使告訴人日後無法繼續連線打玩該遊戲,方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變更告訴人之密碼後,刊登上開文章至明。告訴人證稱其未同意被告變更密碼,應屬非虛。被告所辯:告訴人同意不再繼續玩遊戲,並將遊戲帳號交由伊處理,伊才會變更告訴人之密碼云云,顯不足採。
⑵至被告變更告訴人密碼、刊登文章時,告訴人雖在場並知情
,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告訴伊密碼變更,但因被告身體擋住電腦,伊在被告後方床上,伊無法看見被告在做何事,伊只能口頭詢問被告為何要變更、憑什麼變更,之後伊看見電腦銀幕顯示被告以伊之ID上線刊登文章,伊就對被告說:「你不是我,你憑什麼用我的名義去發表文章」,但伊不敢動被告,因被告當時很兇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反面),且被告與告訴人交往長達約八年,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渠等間感情應非一般可比,被告復自承其因告訴人在該網路遊戲中與其他網友玩老公老婆之遊戲,而與告訴人爭吵多次(見偵查卷第二四頁),且本案被告變更告訴人密碼之前,二人又因同一問題起口角爭執,被告於妒火中燒之際,情緒應屬非佳,參以告訴人斯時身處被告房內,電腦網路又係在被告使用、掌控範圍,依當時之情境及二人之性別、體力差異以觀,益徵告訴人所證:伊僅口頭向被告表示憑什麼變更,伊不敢動被告,因被告當時很兇等語,應屬可採。況所謂「未經同意」,非指需以積極之舉止行動傳達反對之意,縱僅以言語表示,亦無不可,告訴人既以口頭明確表示「憑什麼變更」等語,已足認告訴人並不同意被告擅自變更其密碼,要不得僅憑斯時告訴人在場、知情而未採取肢體行動積極阻止被告,即推論告訴人同意被告變更密碼,被告辯稱:告訴人在場、知情卻未加阻止,顯有默示之同意云云,顯屬無稽。
⒉承前所述,被告明知上開密碼係告訴人所持用,亦明知告訴
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變更密碼,竟仍執意為之,已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無故變更他人密碼之故意。而前述密碼,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吉恩立公司所有之網路遊戲「天堂二」電腦伺服器,且該密碼係由吉恩立公司核發予該網路遊戲會員即告訴人,而由告訴人持用,被告擅自變更該密碼,自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吉恩立公司對網路遊戲會員資訊電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徒以告訴人並無遊戲寶物等損失為由,辯稱:伊所為並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顯不足採。被告無故變更告訴人之網路遊戲密碼,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吉恩立公司對網路遊戲會員資訊電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已堪認定。
㈡關於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部分:
⒈查被告於前揭變更告訴人密碼後未久,告訴人置於該房間內
電腦桌上之行動電話來電鈴響,適被告坐在該電腦桌前上網,遂隨手拿起該電話,發現係告訴人之網友來電,遂持該電話轉身朝其後方之告訴人臉部丟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無訛(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六頁、第三八頁),被告亦不否認有隨手拿起電話朝後方之告訴人丟擲乙節。又被告丟擲後,告訴人不及閃避,其右眼遭擊中,因而受有右眼內眼角瘀青(約三公分乘以一公分)之傷害,此亦有卷附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反面、偵查卷第一0頁)。
⒉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有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並查看告訴人
情況,當時告訴人確未受傷,告訴人直至當日晚間始就醫驗傷,距案發時間已久,其傷勢與伊丟擲電話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實屬可疑云云。惟查被告並不否認其丟擲電話確有擊中告訴人之事實,復自承:將電話往後丟給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叫了一聲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斯時同處一室,被告坐在電腦桌前,告訴人則於被告身旁之床上觀看電視節目,二人間距離甚近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行動電話材質堅硬,被告在近距離丟擲行動電話擊中告訴人,衡情已足致告訴人成傷無疑。參以告訴人受傷部位乃右眼內眼角,苟告訴人欲刻意製造傷害事實構陷被告,僅需選擇顯而易見之身體部位即可,告訴人捨此不為,卻大費周章自傷「內眼角」,亦有違常情;況告訴人證稱其直至同日下午七時許始離開上址被告住處,隨即前往醫院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又未能提出告訴人當日在其住處期間確有「因其他事由而受傷」之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本案應可排除告訴人自製成傷或因其他事故受傷之可能,堪認告訴人前述傷害,確係被告丟擲行動電話所致。又被告雖辯稱:當時查看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然告訴人傷勢之輕重,本與被告丟擲電話之力道、角度及告訴人遭擊中之部位等因素有關,非必造成顯而易見之傷害,而前述告訴人受傷部位,並非吾人肉眼明顯可辨之處,被告又非專業醫師,未能及時察覺告訴人受傷,亦屬事理之常。被告徒以其當時查看告訴人並未受傷及告訴人遲延就醫為由,質疑告訴人之傷害與其丟擲行動電話間之因果關係,亦屬無稽。
⒊被告又辯稱:當時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鈴響許久均未接聽,伊
即順手拿起電話往後丟給告訴人接聽,丟的時候並未看著告訴人,實無傷害之故意,充其量僅屬過失傷害云云。惟查:⑴告訴人當時係在被告身後距離甚近之處,此為被告所明知,
苟被告僅係順手將電話向後丟擲給告訴人接聽,不慎擊中告訴人,而非告訴人所指刻意轉身朝其臉部丟擲,其力道理應不致使告訴人受傷,遑論擊中告訴人之右眼內眼角。是以二人斯時之位置、距離及告訴人受傷位置等情觀之,益徵告訴人所述被告係轉身朝其臉部丟擲乙節,較為可信。被告辯稱僅係順手丟給告訴人接聽,丟的時候並未看著告訴人,不知丟中告訴人何部位云云,洵不足採。而行動電話材質堅硬,如於近距離內朝他人臉部丟擲,恐有致他人成傷之虞,被告係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之甚明,竟仍轉身朝告訴人臉部丟擲行動電話,其主觀上顯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至明,所辯並非故意僅屬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⑵至被告另辯稱:當時二人距離甚近,如伊係故意丟擲,告訴
人之傷勢理應更為嚴重,然告訴人並未流血云云;而告訴人固不否認其當時並無流血情形(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反面)。然查告訴人傷勢之輕重,本與被告丟擲電話之力道、角度等因素有關,非必造成嚴重傷害,自不得以告訴人倖免於流血傷害,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故變更告訴人之網路遊戲
密碼電磁紀錄,並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網友過從甚密,心生妒忌,竟擅自變更告訴人之網路遊戲密碼,並以行動電話丟擲告訴人成傷,危害告訴人之權益,犯後復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然被告係因一時情感失控,思慮未週,始為本案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分別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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