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麗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麗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任麗琨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03號判處應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9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又於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前開②、③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1年8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9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任麗琨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麵攤,趁 林伊玫 無暇看顧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林伊玫置放於麵攤上之托特包1個(內含新臺幣2萬元及證件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伊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任麗琨於警詢及偵訊中對己不利之供述(見偵字第12
46號偵查卷第2至3、36至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伊玫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見同上偵查卷第4至5頁)。
(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張、錄影光碟1片(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任麗琨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1年8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9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思不勞而獲,仍竊取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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