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81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施佐樺 黃建良 被告 廖云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4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至96年9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8,566元(含消費款96,943元、已到期之利息1,62
3元)之帳款未清償,及其中本金96,943元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償,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帳單、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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