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美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美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被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顯係因一時貪念,致為本件犯行,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411號被告徐美雲女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8日12時10分許,在 李長陽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搗器1個(價值新臺幣120元,已發還李長陽),得手後欲離去時,遭李長陽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長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美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長陽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5張、現場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雲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