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6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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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阮氏 碧容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2615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上午9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1,474元,及其中110,122元自民國105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逾期第1個月以40
0元、逾期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
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能依約繳款,迄至
105年12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110,122元及利息1,352元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帳單資
料查詢單、歷史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 官卓榮杰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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