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鄭穎聰
被 告 吳美嬅
何秉豐 即 何任親
何孟儒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何惠真
被 告 何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何萬利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壹拾玖
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萬利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苑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何萬利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由新光銀行代墊款項,
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
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何萬利自民國93年3月9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計至97年1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57,11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新光銀行並已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而何萬利於104年9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何萬利之遺產範圍
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民
法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美嬅、甲○○、何任親、何孟儒則共同以:對於債務
沒有意見,同意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㈡、被告何苑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報紙公告、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11月25日高少家美家司協104年司繼字第4058號公示催告
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4058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吳美嬅、甲○
○、何任親、何孟儒所不爭執,而被告何苑菁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何萬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爰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何萬利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