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蔡少浦 即 蔡謳仲
被 告 陳怡陶 即 陳素貞
被 告 蔡孟 兼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245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月25日上午9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
23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蔡孟兼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進福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蔡少浦即蔡謳仲、陳怡陶即陳素貞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
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蔡少浦即蔡謳仲、陳怡陶即陳素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
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蔡孟兼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進福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少浦即蔡謳仲、陳怡陶即陳素貞連
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蔡少浦即蔡謳仲、陳怡陶即陳素貞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蔡孟兼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蔡進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少浦即蔡謳仲、陳怡陶即
陳素貞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672元,及自民國
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蔡少浦即蔡謳仲、陳怡陶即陳素貞應
連帶給付原告77,910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蔡少浦即蔡謳仲於民國91年5月1日
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怡陶即陳素貞、訴外人蔡進福陸續
向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借款本金新臺幣194,805元,依償
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
償還日期,而被告蔡少浦即蔡謳仲於93年6月畢業,依約應
自94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蔡少浦即蔡謳仲自100年
11月1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進福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已於10
1年9月27日死亡,被告陳怡陶即陳素貞即蔡進福之繼承人
於101年11月15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聲請限定繼承,
其陳報效力及於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蔡孟兼,因原告未在公示
催告期間內向繼承人陳報債權,故被告蔡孟兼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蔡進福所繼承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本件債務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郵匯
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繼承
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
度司繼字第3501號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蔡孟兼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而被告蔡少浦即蔡謳仲、陳怡陶即陳素貞對原
告請求之金額雖均無意見,惟以:可否聲請分期攤還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查,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
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
期繳納,原告亦無允許之義務,又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尚未與原告達成協商,原告起訴請求即無不合法,被告上
開所辯,自不足採。另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
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
判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 官卓榮杰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