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王岳明
訴訟代理人 朱瑜
被 告 立並客貨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課
訴訟代理人 林原 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有二:(一)被告應在收到民國105年5月
23日存證信函後7日返還契約金;(二)被告在未施工之情
況下,又遲遲不肯返還契約金,此等行為實屬惡劣行為,嗣
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萬元(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8月間為協助大樓住戶高
齡者上下樓,遂委請被告公司在高雄市○○區○○街○○○號
後方公共巷道設置客貨兩用升降機,雙方於同年9月14日簽
訂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爭系爭合約),並給付訂金12萬元,
嗣被告僅同意設置載貨升降梯,顯然無法完成委託事項並拒
絕返還訂金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總金額為40萬元,原告並預付
12萬元作為升降機材料備料:含載貨升降機不銹鋼車廂、不
銹鋼三腳架、不銹鋼拉門、訂製主機、馬達及機電系統等,
簽約當時原告口頭告知合約簽立後即刻備料,並應於當年度
12月底完工。被告乃依系爭合約內容訂購載貨升降機,並於
同年10月10日將所需機具、物件備妥,並於同年10月15日通
知原告將至現場安裝施工,惟原告當時以電話通知表示大樓
住戶需要內部整合意見,故暫緩安裝施工,並另行通知安裝
施工日。迄至105年2月間,原告單方面通知欲更改規格為
乘客用電梯,並要求被告配合建築師申請使用執照於戶外防
火巷,此明顯與相關建築法規不符。蓋因載貨升降機與乘客
電梯規格不同(含主機、馬達及機電系統等),且已違反當
時兩造簽訂之合約內容,經被告多次與原告溝通,原告均堅
持整組機具必須可提供乘客搭載使用,然原告此舉顯已違約
,故被告依法自無須返還訂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至17頁),被告亦不爭執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及收取訂
金12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然以前揭情詞置
辯。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系爭合約已明訂被告應交付之標的物為「載貨升降機」(
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雖稱簽約當時已向被告言明購買升
降機之目的為協助大樓高齡住戶上下樓,並聲請傳訊證人詹
德祐、 陳瑞芳 到庭作證,惟渠2名證人均證述兩造簽約當時
渠等並未在場(見本院卷第152、155頁),是縱令渠2名
證人均證稱原告設置升降機之目的為協助大樓住戶高齡者上
下樓,亦即作為載客之用(見本院卷第154、155頁),仍
不得逕自曲解兩造於簽約當時系爭合約已明文記載之「載貨
升降機」,真意實際為「客貨兩用升降機」或「載客升降機
」,從而原告於訂立系爭合約後,自行變更標的物為「客貨
兩用升降機」或「載客升降機」,致被告無法以所購置料件
(如本院卷第106至112頁照片所示)配合修改,是此一債
務不履行應可歸責於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返還上
開定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2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