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9號聲請人 鍾宇婷 相對人 廖莉蓁 關係人 鍾燕平
鍾曜 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莉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燕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鍾曜同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宇婷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鍾燕平則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09月09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鍾曜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鈞院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醫師陳逸群前呼喚其姓名均無反應,並經鑑定人陳逸群醫師鑑定稱:相對人對簡單指令無法辨識,目前亦認不得家人,且對光反射不明顯,表示大腦對理解力無法回復,雖意識清楚,但無法判別人、事物及地點,而無理解能力,僅對疼痛刺激可反應出來,身體會揮舞表達她的疼痛,眼睛可睜開,目前使用鼻管餵食,生活需專人照料,其精神及心智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呈現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鍾宇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受監護宣告人除有配偶即關係人鍾燕平外,另有子女鍾曜同、 鍾宛樺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鍾宇婷雖聲明由其擔任監護人,且其復有意願擔任之,惟本院考量關係人鍾燕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其身心狀態良好,又受監護宣告人住院前係與其共同居住生活,目前費用支出由其負擔,亦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狀,且其他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據其等於鑑定期日 陳明經 記載於鑑定筆錄上在卷可憑,認關係人鍾燕平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且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況及財產狀況等知之甚詳,而更適於擔任之,是由關係人鍾燕平任監護人,應最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鍾燕平為受監護宣告人廖莉蓁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鍾曜同為受監護宣告人廖莉蓁之長子,且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若由其擔任並無不妥之處,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鍾曜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美華附錄:
民法第1099條第1項: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