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烽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35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7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烽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烽霽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7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4241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45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10月、6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且所處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減為27日,與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21日16時20分許,見 陳黃惠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縣○○鄉○○○路○○號捷統大賣場後方產業道路,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仍置放於機車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置於該機車上之鑰匙發動車輛,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99年11月24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長庚醫院復健大樓後方,因騎乘上開遭竊機車為警攔檢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烽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黃惠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私慾,利用被害人置於上開機車之鑰匙而發動該車,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警惕之心,戒除犯罪習慣,竟再次犯本件竊盜罪,素行顯然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3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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