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聲請人 王玉珍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顏雅 如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黃爾珍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理人 洪永鴻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廖顯樅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蔡宗哲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鄭資華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玉珍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聲請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聲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聲請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於同年11月3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配聲請人名下具處分實益之財產新台幣(下同)128,764元後,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
三、本件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前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固分別具狀或到場表示反對聲請人免責,其主要理由略以:聲請人有奢侈性消費,且於申請「代償」後,仍持續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致債務負擔過重,另衡諸聲請人之年齡,應尚有工作能力,自需勤勉工作解決債務等語。然查:
㈠本件聲請人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於97年11月3
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業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在法院裁定清算後,尚未查得聲請人有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有聲請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5號(即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事件原案號)卷第203頁、第205頁、第206頁】,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細察債權人檢附聲請人信用卡等債務明細,除均為聲請人與
銀行公會95年4月29日成立協商前(見97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第16頁之協議書)之消費,而未見聲請人於認知自身能力清償債務已有困難後仍不知節制外,其中金額較高之汽車雜項(○○汽車百貨行2,600元、不等油資)、賣場採購(○○○斗南店4,888元)及分期購物(○○購購物24期、每期285元及○○購物12期、每期231元)之消費,以聲請人一家五口而言,所消費之金額尚難認非生活所必須而構成所謂奢侈浪費之情;又聲請人雖有購買富邦終身保本壽險(見97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第33頁之保險單),然上開保險金額僅3,078元,且其消費時間係自88年3月16日起,距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已有9年之久,自難遽指上開消費係屬造成本件聲請人清算之原因,何況該期間內聲請人夫妻尚經營麵線生意而有固定收入,前揭消費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屬合理必要消費,不符合前開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至聲請人預借現金、信用貸款部分,固然次數頻繁,並於代
償後仍繼續借貸,但代償既係借新還舊,且聲請人開設麵線生意,於景氣不佳面臨財務危機時,多方借貸週轉以維持信用,以聲請人之年紀,其為維護經濟、交易之信譽等動機、行為,揆以今日人際互動常情,實無嚴予苛責之理由;況聲請人與債權人於95年成立協商後均依約繳款,期間聲請人配偶96年9月發生車禍,致聲請人需停業全心照顧配偶時,聲請人仍然繼續繳納,直到97年4月毀諾時止,聲請人共計繳款23期,衡以上揭社會交易常情,應足徵聲請人借貸當時並無心存僥倖,有將負債轉嫁債權人之意圖;況查,聲請人屢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本為債權人等金融機構所熟知,渠等既願繼續授信,以收取高額利息,要難逕以嗣後無法清償之事實,遽指為聲請人具有浪費、賭博或投機等行為。
㈣次查,聲請人前協助配偶林○○而共同經營之「○○街紅麵
線」生意,於配偶96年9月發生車禍受有外傷性頸椎脊髓病變合併四肢無力後,聲請人即因配偶行動不便需由其負責照顧生活起居故而自隔月起申請停業一年,且3名在學之子女亦須打工賺取學費,聲請人又罹患【重鬱症】而自99年7月21日開始接受治療,上開麵線生意復於99年11月間頂讓予 林志誠 弟弟林○○,由林○○連同其原先所創○○店一併經營,林○○並當庭陳稱:為維護其兄林志誠之面子,讓林志誠覺得自己仍是名譽上的老闆,而繼續借住斗南店內隔間,才未將負責人名字更換,實際上經營管理,乃至盈虧已由林○○獨自負責,聲請人則偶爾幫忙協助店內之事務可賺取生活費,聲請人夫妻之生活費確實常須仰賴林○○接濟等情;經核林○○之證言與聲請人夫妻之生活常情,並不相違,應可採信;此外,亦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6年10月25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0963003212號函文影本1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100年1月28日所開立申請人與其配偶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本院
100年3月31日之調查程序筆錄在卷(見97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第13、14頁、第51、52頁,本院卷第20、21頁、第99、100頁)可稽;準此,可見聲請人已不能維持其本身及其具扶養義務之3名子女之生活,且此不能維持生活非因聲請人本身怠惰所致,自有予以聲請人經濟更生機會之必要。
㈤末查,債權人指摘等情,多屬依據過去之授信等資料及就聲
請人之年紀而推演、引伸,並未考量聲請人配偶已屬重殘需人隨側照護,亦未體諒聲請人之身心負荷與精神困擾等情,殊難率予援引作為認定聲請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一如前述;本件既已依法定程序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嚴謹地審查以維持信用等經濟秩序,則於債務人之債務等經清算執行後,自應啟動實踐立法意旨,保障聲請人之生存權,並安定社會之機制。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本院經審酌聲請人之家庭狀況、身體疾病等特殊情形,與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等一切情狀,足認應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