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應併合處罰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此之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案件雖提起上訴,但經上訴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者,則此上訴審法院即不得謂為最後審理事實法院,無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權。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8、9二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雖均提起上訴,但均經本院以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欠缺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99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並無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權。是檢察官誤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既判力,故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經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即無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餘地。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7等罪,業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2年4月,有該刑事裁定書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檢察官向本院所為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婷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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