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 吳天貝 訴訟代理人 吳瑞宜 被告 黃明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4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榮譽路與文化路、大學路交叉路口時,本應遵守當地時速最高50公里之交通速限,不得超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每小時60餘公里之車速加速行駛,適有被害人即原告配偶 李翠鳳 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榮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欲左轉大學路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其亦疏未注意,而被告見被害人李翠鳳時已因車速過快,未能及時煞停,以致於兩車之前車頭發生撞擊(下稱系爭車禍),導致被害人李翠鳳之頸椎骨折,雖經緊急送醫,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因被告過失致被害人李翠鳳死亡乙情,業經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是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此部分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1,400,000元」),被害人李翠鳳尚可工作10年之薪資3,600,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3,500,000元,共計8,500,00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非被告所願,且被告雖有誠意與原告和解,也於出院後共前往被害人靈前上香3次表示歉意,然被告僅有國中學歷,無一技之長,且所擔任天花板裝潢工人之工作不穩定,已經常入不敷出,加上被告亦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達6個月,而需借貸負擔生活費和醫療費用,和女友所生女兒復於99年5月甫出生,被告經濟確實不佳,需借貸維持生活,已無能力支付原告所提出之賠償金額;又原告既已領取保險公司所給付之強制責任險1,600,000元,且被害人李翠鳳對系爭車禍亦有肇事責任,不應全部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之金額自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實: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關於系爭車禍發生肇事之事實認定,同意引用本院刑事庭
99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及判決。⒉原告為被害人李翠鳳之配偶,共育有訴外人吳瑞宜、 吳瑞誠 、 吳琇娥 等3名子女。
⒊保險公司因系爭車禍共給付強制險保險金1,600,000元,由原告與3名子女各領取400,000元。
㈡爭執之事項:
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相關事實並不爭執,僅被告對原告請求的金額不同意,是本件爭點在於:
⒈原告請求喪葬費1,400,000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請求相當於被害人李翠鳳可賺取之工資3,600,000元
是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3,500,00元是否有理由?⒋本件是否有過失相抵的問題?⒌原告所領取之第三人強制險應否扣減?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經查:
⒈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見99年度相字第255號相驗卷第6頁)可考。
而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前經本院刑事庭函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李翠鳳(按即被害人)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黃明郎(按即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至交岔路口,預見狀況未減速且未妥採安全措施,於肇事後復撞及廖車,同為肇事原因。 廖苾菁 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則有該委員會99年11月1日嘉雲鑑字第990711第099580379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40號交通事件卷第30、31頁)可參。又被害人李翠鳳係遭被告之撞擊受有頸椎骨折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致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見上開相驗卷第31頁)可按,上開各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承上,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駛車輛行經上開
路口時疏未遵守速限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有與被害人李翠鳳騎乘之機車碰撞情事,顯見被告具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李翠鳳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無疑,是本件被告駕駛機車違反首揭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李翠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伊死亡,為有過失之事實已堪認定,原告為被害人李翠鳳之配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⒊又本院審酌被告雖因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至交岔路口,預
見狀況未減速且未妥採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李翠鳳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撞擊,肇生系爭車禍,然被害人李翠鳳於夜間駕駛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亦有首揭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同屬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且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揭鑑定意見書可按,則被告與被害人李翠鳳就系爭車禍之肇生,既應同負過失,參酌本件肇事時地現況資料及兩造應注意之程度、且均有注意能力等情狀,可認系爭肇者雙方各應負擔
50%之肇事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1,400,000元、被害人李翠鳳尚可
工作10年之薪資3,600,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3,500,000元,共計8,500,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喪葬費1,4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請求喪葬費1,400,000元,其中原告提出芯芯
禮儀社之估價單、風水工程之估價單及斗六市八德里玄太宮誦經團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明細等件影本附卷為證,共計為1,011,000元〔計算式:(317,000元+254,000元)(芯芯禮儀社)+380,000元(風水工程)+60,000元(誦經團)=1,011,000元〕;另就差額389,000元(計算式:1,400,000元-1,011,000元=389,000元)部分,原告雖稱該部分支出係用於喪葬所需,然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憑據。
⑶又原告依前開收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1,011,000元部
分(即芯芯禮儀社之救護車、圍廳、棺圍、小靈堂、壽衣、孝服白布、毛巾、回禮盒、誦經、棺木、土公仔工人、入木入殮、告別式、電子琴、樂隊、靈車、拜桌、金紙等項目,與風水工程之整地、開井、墓碑、后土、桌版、風水、配件、建材回填土方及玄太宮誦經團之誦經等支出部分),除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外,被告本人並當庭明白表示同意賠償等語,有本院100年4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因之,就此有收據為憑部分,既經被告認諾,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⑷惟就差額389,000元部分,原告則僅稱該部分支出係用
於喪葬所需,卻迄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復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所稱用以給付紅包等項目,依目前實務見解,亦難認屬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況被告已當庭同意賠償上開達1,011,000元所屬不同名目之喪葬費等情,再對照一般殯葬費用支出規模等社會客觀常情,此部分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則原告此一無憑據部分之主張,既經被告抗辯、拒絕賠償,而原告迄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供查核,是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法則,原告就389,000元主張,因未能舉證以明,自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⑸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於1,011,00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部分,既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害人李翠鳳尚可工作10年之薪資3,6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
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李翠鳳尚可工作10年之薪
資3,6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月×12月/年×10年(至法定退休年齡)=3,600,000元】,然被害人李翠鳳因系爭車禍死亡,伊所受勞動能力喪失之薪資損害,依上說明,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害人李翠鳳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由成立,自非原告所得請求。
⑶又原告迄未就自身對被害人李翠鳳如尚存所得賺取之薪
資有何權利可得行使?上開權利如何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等情提出說明或主張,亦難認原告有何法律上之權利可得行使。
⑷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李翠鳳因死亡所受尚可工作10年之薪資損害,自非有據。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3,5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則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⑵原告主張一個人最悲哀的事莫過於老的時候沒有了老伴
,一起打拼了30年,從沒有錢辛苦到現在可以四處遊玩,卻因系爭車禍家破人亡,令人無法接受,故請求精神賠償云云,本院認被害人李翠鳳因系爭車禍驟然辭世,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自然傷慟非淺,足認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⑶而本件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國中畢業,與女友未婚
但育有1女,職業為裝潢工人,98年度所得為209,234元,財產總額為60,000元,經濟狀況不佳;而原告為43年00月00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約56歲,經營中藥行,資力頗豐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並有戶籍謄本、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之存摺明細節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原告之家庭結構及夫妻互動等親屬關係,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財產資料亦可認被害人李翠鳳家庭經濟狀況良好,且被害人與原告共同經商,亦足堪認被害人與原告間感情與生活等相互依賴與互持之程度,確實緊密,足徵原告因被害人死亡確受有重大痛苦,而被告於事發後坦承過失,縱有悔意,然因自身經濟因素,以致就和解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系爭車禍肇生之緣由,暨依原告所言可知被害人子女均知其對被告亦有賠償請求之權利,須視本件是否和解再作決定(下詳),可徵被告日後仍可能須面對被害人子女之請求等一切情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800,
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⑷至原告雖當庭陳稱訴外人吳瑞宜、吳瑞誠、吳琇娥等3
名子女「未」共同起訴請求,但可視被告於本件訴訟之賠償數額,而一併與被告和解云云,然訴外人吳瑞宜、吳瑞誠、吳琇娥前既經本院闡明迄未為訴之追加或參加訴訟,而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且不同權利主體其請求權互異,原告與子女3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斟酌之情形亦不相同,況其等3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復未於本件訴訟中調查,本院自不能依原告上開主張即就訴外人即被害人李翠鳳子女吳瑞宜、吳瑞誠、吳琇娥所受之損害,於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一併論列,特此敘明。
⒋依前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共計為2,811,000
元〔計算式:1,011,000元(喪葬費)+1,80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2,811,000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茍能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未注意,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被害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既係助成損害發生事實之一,若仍由賠償義務人負擔全部損害額,在情理上實有欠公允,是上開規定乃賦與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得本於衡平及誠信原則,斟酌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之賠償責任。本件被害人李翠鳳就系爭車禍之肇生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乙節,業已詳述如前,原告雖非直接被害人,然原告所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即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乃係基於被害人李翠鳳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衡諸公平法理,自應類推上開規定,承擔被害人李翠鳳之過失,而受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因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2,811,000元,故被告所負賠償金額應依上開比例減為1,405,500元(計算式:2,811,000元×50%=1,405,500元)。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受害人之子女及配偶為同一順位之遺屬,應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在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即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而原告與訴外人吳瑞宜、吳瑞誠、吳琇娥等3名子女已分別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00,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其等之存摺暨交易明細節影本各1紙【
4人分別均於99年7月20日受領「國泰世紀」(產險公司)400,000元之匯款】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此金額應自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其已領得之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即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1,005,500元(計算式:1,405,500元-400,000元=1,005,5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99年9月6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2頁)可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1005,500元及自上開期日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5,500元及自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