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3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9年上訴字第2620號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院為羈押時,應審酌有無必要性,適合性及有無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並無羈押必要。亦無適合性,不符比例原則。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①被告所犯強盜等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罪,且有人證物證可參,足認其犯嫌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之重刑,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無不得羈押之情形,自有羈押必要。再審酌被告所涉犯強盜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主文載:「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足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未違憲。而法院於審理羈押案件時,除審認是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外,尚需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意旨,審酌有無羈押必要。而此所謂有無羈押必要,參酌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當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本件,被告經本院判處重刑,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本院因而予以羈押,自與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相符。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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