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鎧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鎧佑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犯罪事實一、第6行「不初悔改」更正為「不知悔改」。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無故持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扣案之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持有毒品時間尚短、重量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
0.04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5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白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1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