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六二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計算書94年度聲字第862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聲請人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