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53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2年度存字第3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共肆張,面額共計新台幣捌拾萬元(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KI一九○四,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參張、號碼KJ一七七一、KJ一七七二、KJ一七七三),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
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88年度全黃字第3122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合計面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265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前開債票到期,復聲請鈞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准予變換如主文所示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面額共計80萬元,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3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上開債票又已到期,亟待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事件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參照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泰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