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7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楊佳穎 即綠均洗衣店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據之授信合約書第19條約定「其因本合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不論貴行、立約人之住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同意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連帶保證書第19條約定「其因本保證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不論貴行、連保人之住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同意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兩造間已約定就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發生訴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從而,被告之住所雖分別在台北縣、台中市及台中縣,但本院已因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故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佳穎即綠均洗衣店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28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660,000元及4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4年3月28日起迄97年3月28日止,利率則按年息10.5%固定計息,並依年金法計算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如逾期繳付本息或到期未清償本金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楊佳穎即綠均洗衣店於95年8月28日即未依約履約,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373,991元及249,336元,計623,327元,經原告依授信合約書第3條約定,以被告存於原告之存款債權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06,554元及204,
379元,計510,933元,利息則計至95年10月24日止,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楊佳穎即綠均洗衣店辯稱:金額低一點伊即願意繳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不久即將退休,不願負保證責任等語;被告甲○○則以:借款被告楊佳穎承諾願承擔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台中市政府函、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放款明細、戶籍謄本等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楊佳穎即綠均洗衣店為本件借款人,被告丁○○、甲○○則為被告楊佳穎即綠均洗衣店之連帶保證人,為渠等所不爭執,則渠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渠等上開辯解,均無從卸免渠等應負之連帶清償之責,自屬無疑。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條、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佳穎即綠均洗衣店向原告分別借用660,000元及440,000元,尚有306,554元及204,379元,計510,
933元未清償,被告丁○○、甲○○為被告楊佳穎即綠均洗衣店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楊佳穎即綠均洗衣店積欠之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