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請人丙○○
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前開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結果,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終結。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4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269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全部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丙○○於供擔保後即於民國94年9月8日具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旋於同年11月23日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35號提存事件,提供2,000,000元為反擔保,並於翌日聲請撤銷上開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1月28日分別函請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及撤銷對於第三人所發之執行命令在案,上開保全程序已屬終結,嗣聲請人丙○○、相對人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1月8日以95年度上字第311號判決聲請人丙○○部分勝訴確定(確定日期95年12月11日),有關本案訴訟亦屬終結,及聲請人丙○○於訴訟終結後即96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前開存證信函業於96年3月2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49號假扣押、94年度存字第1269號擔保提存、94年度執全字第1137號假扣押執行、94年度訴字第784號民事事件歷審卷宗審核無誤,復有上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上開保全程序既已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要件已屬相當,聲請人丙○○復已為合法催告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已逾期迄未主張權利(參照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是聲請人丙○○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甲○○○並非上開擔保金之供擔保人(提存人),有上開擔保提存卷宗可憑(提存書僅記載提存人為丙○○,甲○○○復未出具委任狀併同提存),其請求發還擔保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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