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55號、第1956號、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曾前於民國94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甫於民國95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5年12月22日14時40分許,駕駛其母 廖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鋁製施肥用圓桶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百元)得手,惟尚未離去現場之際,適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 蔡盛 發現,因蔡盛回頭注視己○○,且取出手機作勢拍照取證,己○○始將該鋁製施肥用圓桶放回原處。
(二)於96年1月6日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以徒手拔取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電線18公斤(價值3500元)。
(三)於96年1月8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門口,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金爐1個(價值350元)。
(四)於96年1月25日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抽水馬達白鐵網架及金爐各1個(合計約值7000元)。
己○○竊得上揭(二)、(三)、(四)之財物後,均載運至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春興舊貨店,以一般市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洪愛(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上揭(二)、(三)之犯罪事實,係己○○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此竊盜行為前,均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均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己○○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對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盛、丙○○、乙○○、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四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前於94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甫於95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揭(二)、(三)之犯罪事實,係己○○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另涉有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等情,此據證人即承辦司法警察丁○○到院結證綦詳,而被告亦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上揭(二)、(三)之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行竊之手段復均溫和,部分犯行復能自首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定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