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貳拾肆張、六合彩帳冊單玖張、傳真機壹部,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補充「並有查獲照片五幀附卷足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所營時間長短及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利益,其經營六合彩賭博足以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曾於九十六年三月間為警查獲,仍再度經營,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六合彩帳冊單九張、傳真機一部,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六合彩簽賭單二十四張,乃係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