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複代理人 詹慶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中關於財物損失新台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0五五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其中財物損失新台幣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元部分,依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準備書狀所載,係指機車及手提帶、光碟機、光碟片等機車上物品。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限於故意犯,並未及於過失犯,本件被告縱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之機車,充其量亦僅係過失而已,並不構成刑事犯罪,原告就機車受損部分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法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世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蕙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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