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限公司代表人甲○○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桃監裁五字第車裁52-D9A659052號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警局交字第D9A6590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大自貨車為警舉發超載違規,當時員警開立罰單時,誤將貨單號碼填錯,且未依交通部函文處理,即若司機能出示貨單,則以所填之混凝土體積數量認定符合六米之容積,如無法提供或疑其送貨單時始須予以過磅。惟執勤員警卻未依法令執行,致使合法業者無所適從等語,具狀經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7F-659號自大貨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許在桃園縣○○鄉○○路附近,因為超載,經執勤員警舉發違規事實:「該車總限重二一T(噸),裝載預拌混凝土二七.三九0T(噸),超載六.三九0T(噸)」,此情業經執勤員警詳載於桃警局交字第D9A6590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內,並經受處分人乙○○○限公司之司機 柳福能 當場親自簽名收受通知聯單。次按,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81)字第0一0三七六號函示混凝土攪拌車裝載作業規定:裝載最高上限六立方米,取締時,如駕駛人能提供送貨單則以該送貨單所填載之混凝土體積數量認定之,如駕駛人無法提供送貨單,則予以過磅,而過磅所得之實際總重量若超過「最大容許總重量」(容許裝載容積乘以比重二.三再加上行車執照上載明之空車重量),即予告發。依此規規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7F-659號自大貨車(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申領執照者)之承載總重應為六立方米×比重二.三+空車一二.二T(噸)=二六T(噸)。然查,當時該車裝載預拌混凝土則為二七.三九0T(噸),亦仍然超過所核定之總重量,且查該車駕駛人柳福能當時向執勤員警所提示之出貨單,乃係編號70751-1,此亦經載明於桃警局交字第D9A6590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非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警舉發後,因不服向處分機關申訴時,隨文所附之編號70750送貨單(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號碼),而70751-1與70750之間,尚有1-1與0之不同差異點存在,執勤員警應尚不致於就此不同差異點發生筆誤,異議人指稱當時員警開立罰單時,誤將貨單號碼填錯云云,顯屬空言無稽。綜據上述,本件受處分人既然是確有超載之事實存在,則執勤員警舉發本件超載尚無不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仍執右揭辯詞對本件其交通違規事實之受處分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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