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載,其中編號二、三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又拾伍日。另附表編號一減刑後之宣告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因自民國83年4月間某日起至83年5月23日止犯附表編號一之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7175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60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為附表編號一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之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二、三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另就附表編號一之部分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定應執行刑部分得抗告。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詐欺│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年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年1月│├────────┼──────────┼──────────┼──────────┼──────────┤│犯罪日期│83年04月間某日起至│85年02月初某日起至│85年02月初某日起至│85年06月01日及│││83年05月23日止│86年07月14日止│86年07月14日止│85年06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83年偵字第16066號│85年偵字第11916號│85年偵字第11916號│85年偵字第1191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84年上易字第383號│86年訴字第664號│86年訴字第664號│86年上訴字第2882號││實├──────┼──────────┼──────────┼──────────┼──────────┤│審│判決日期│84年03月09日│86年10月16日│86年10月16日│87年04月0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84年上易字第383號│86年訴字第664號│86年訴字第664號│87年台上字第329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4年03月09日│87年01月13日│87年01月13日│87年09月30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規定││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備註││編號2、3、4合併定執│編號2、3、4合併定執│編號2、3、4合併定執││││行刑│行刑│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