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1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柒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徒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犯罪行為後,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即刑法第42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同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均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從而,依修正前之規定,易服勞役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壹日,且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如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應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但修正後刑法第42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且修正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已刪除原第2條「提高倍數」之規定,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易服勞役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如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由於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故如所科罰金經折算結果,未逾6個月日數者,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但因易服勞役之期限,修正前最長為6個月之日數,修正後則提高為1年,倘折算結果逾6個月之日數者,則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顯然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得抗告。
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刀條例持有刀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新台│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幣1萬5千元│││├───────────┼──────────┼──────────┼──────────┤│犯罪日期│93.08.某日起│94.02.某日起至│94.02.某日起至│││至95年2月9日│95.05.16止│95.05.16止│├───────────┼──────────┼──────────┼──────────┤│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年度案號│95年偵字第2966號│94年毒偵字第1576號│94年毒偵字第1576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95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95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實├─────────┼──────────┼──────────┼──────────┤│審│判決日期│95.08.16│95.12.07│95.12.07│├─┼─────────┼──────────┼──────────┼──────────┤│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95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95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9.11│96.01.23│96.01.23│├─┴─────────┼──────────┼──────────┼──────────┤│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3條第4項│10條第1項│10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額或褫奪公權期間│併科罰金柒仟伍佰元│││├───────────┼──────────┼──────────┼──────────┤│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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