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六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一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審判長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逾期即裁定駁回。
理由按提出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按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第四百十一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六十八年九月四日,六十八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甲○○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九號裁定,向原審法院提出之抗告書狀並未敘明抗告理由,茲由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