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4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1月7日結婚,感情初尚和睦,育有一子 李鵬霄 已成年。被告近年來因外出工作,自89年2月初離家後即未再返家,雖仍有寄生活費予原告,惟自93年8月之後即音訊全無、不知去向,亦未再給付生活費予原告,是兩造婚姻顯已因重大事由而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李鵬霄到庭證述:被告自88、89年間就很少回家,我於89年1月25日結婚迄今只見過被告1、2次,因為我父親在外地工作,本來假日會回來,後來就都沒有回來等語屬實(本院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被告自89年2月初離家後,未再返家,之後更於93年8月不再給付原告生活費用,且音訊全無、不知去向,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等情,已如前述。則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