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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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上訴人 林慶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1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20、11514、14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慶福有其事實欄所載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藥事法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轉讓禁藥5罪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及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 阮文杰 警偵之證述,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向同案被告 林建安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聯繫購買,非其販毒予阮文杰,原審認定事實明顯有誤;附表二編號2、3交付毒品予阮文杰時,未收受金錢,阮文杰事後交付現金僅為補貼之用,其無營利意圖;原判決就5次轉讓禁藥時間、地點、方式未予記載及說明成立之理由,明顯違誤;本件3次販毒行為獲利微薄,其肩負家中經濟重擔,承擔父親所留債務,處境堪憐,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實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偵審中之自白、證人林建安、阮文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相關LINE聊天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阮文杰、林建安指證上訴人確有以所示方式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阮文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林建安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如何該當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㈠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載明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相關認罪之供述,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勾稽其他卷內證據佐證與事實相符之論證,已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附表二編號1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阮文杰其餘所稱係向林建安購毒之證言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㈡販賣毒品既遂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原判決非僅依憑林建安、阮文杰之證詞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尚勾稽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就上訴人已完成毒品交付予阮文杰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理由內已論述明白,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實際是否獲利或有否當場收取毒品價金,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以其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五、刑事訴追關於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就犯罪之時日而言,固應記載至足以決定此等事項之程度始屬正當,倘某些犯罪因現實上已難細載具體犯罪時間,則相關認定如已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確定之程度,縱未臻精確或詳予認定、記載,因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認定上訴人轉讓禁藥時間、地點、次數、對象等情之理由,依此等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未明確認定各次轉讓犯行之確切日期,而未盡周妥,然上訴人既於偵審中坦承本部分犯行,核無礙於犯罪事實之確定及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就其被訴轉讓禁藥犯行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販賣毒品之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販賣毒品數量、金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對於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等前情,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捐款單據等,欲證明已將阮文杰交付新臺幣6000元捐給慈善機構,無營利意圖,及平日即有捐款之舉,秉性善良等旨,自均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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