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綽號「 阿川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街所交付之懸掛有重型機車所用之車號0000000號牌照(乃 吳澤勇 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遭竊)之山葉重型機車一部(引擎號碼四TF─○五一九○五號,係 徐子陽 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遭竊),均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使用。嗣於同年七月三日下午一時五分許,被告甲○○騎乘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松智路口時為警查獲分別係屬吳澤勇、徐子陽向警方申報失竊之牌照及機車,始獲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並非謂法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得流於專斷,其對事實所為認定仍須經過合理之推理過程。此合理之推理過程,除實定法所明文規定之證據法則外,法官仍須受二大原則─即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事實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對此亦揭示「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亦即對該事實之存在不存在與否,於訴訟上之證明可達於有高度之蓋然性為已足,當然於刑事程序上,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此種高度之蓋然性必需「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方可。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對於交付上開機車之男子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一概不知,顯見於收受時應知為他人失竊之贓車,所辯顯不足採信,⑵被害人徐子陽、吳澤勇警訊中之指訴,及⑶車輛竊盜查詢報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直至為警查獲時,始知綽號「阿川」之男子所交予之機車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綽號「阿川」之男子在臺北市○○區○○街賣水果,與伊是鄰居,因而認識,絕無收受贓物之故意云云。
四、經查:
(一)上開掛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之山葉重型機車一部(引擎號碼四TF─○五一九○五號),分別係被害人吳澤勇、徐子陽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六時許、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臺北市○○區○○○路○段○號遭竊之贓物一節,固經被害人吳澤勇、徐子陽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惟被害人此部分之指訴及上開證物,祇得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騎乘之右開機車(含車牌)均屬他人失竊之贓物,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取得機車(含車牌)之過程。
(二)被告就其如何取得上開吳澤勇、徐子陽所失竊之車牌、機車一情,於警訊中辯稱:「(問:你今《三》日因騎乘失竊車牌0000000之重機《車》遭警查獲,請問是由何處竊得?)該車並非是我竊來騎乘的,而是向一位綽號〝阿川〞的男子借來,詳細情形要問他才知道。(問:該名叫阿川的男子年籍資料為何?住那裡?如何聯絡?你們之間是何關係?認識多久?)該名叫阿川的男子全名我不知道,住那裡也不知道,只知道他年約三十幾歲、一六七公分左右,是流動攤販,每天下午約十六時至十六時三十分,會開著一部發財車到永春市○○○○街○○○號轉角處)販賣水果,我和他是因為常去買水果的關係認識的,大約有一年多了」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下午,因騎乘贓車為警查獲後,隨即由員警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帶同被告前往所指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每日下午駕駛小發財車販賣水果之永春市場擺攤處查訪,惟非僅未找到被告所謂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經詢以附近其他攤販竟無一人認識該名「阿川」之成年男子,此見諸被告於警訊中辯稱:「(問:警方依你所述於十六時四十分帶你親至永春市場尋找〝阿川〞,不但沒找到,問附近的攤販也沒人認識,對此點你做何解釋?是否虛構的人物?)反正車不是我偷的,而且是真的跟叫阿川的人借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甚明。衡情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即驅車前往永春市場查訪所謂「阿川」之男子,倘被告所辯:每日下午四十至四時三十分許,均開著小發財車到位於臺北市○○街○○○號轉角處之永春市場販賣水果之成年男子「阿川」一節為真,則該名「阿川」之男子應係機動式之固定攤位攤販,被告僅因買水果之關係,都能與「阿川」認識,且相識長達一年多之久,足見所謂「阿川」應已在該處擺設水果攤位長達一年多以上之時間,經員警立即帶領被告前往查訪,同在轉角處附近之其他攤販,卻無一人認識,此情豈非啟人疑竇;況所謂「阿川」之生計來源係靠擺攤賣水果維生,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阿川」在無由得知被告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下,竟能即時逃匿,且恰巧自同日起從此失去「阿川」之行蹤,除非「阿川」有未卜先知之能,否則被告此開辯詞即難認與經驗法則相符。
(三)另者,被告於警訊中辯稱:「(問:聽你所言,你和〝阿川〞交情並不深,何以會將機車借你?且不必急著還?)其實三個月前,我還有工作,阿川曾跟我借肆仟元未還,最近(我)失業了沒有收入,找工作需要交通工具,於是(我)便去找阿川要錢,阿川說沒錢,但交通工具方面他有一部機車可以借我」、「(問:你前後向他借過幾次車?最後一次是什麼時候?)我一共向他借過兩次車,最後一次就是昨(二)日傍晚四、五點的時候到被查獲為止」云云一節(見偵查卷第六頁),設若屬實,以「阿川」係駕駛小發財車到永春市場擺設水果攤位之情況而言,阿川並無一邊駕駛小發財車、一邊騎機車之特異功能,且無從預料被告開口借用機車,被告前後又共借用機車二次之情形下,若非阿川交付機車或被告歸還機車之地點,至少應有一處在綽號「阿川」之住處,否則被告絕無不知「阿川」連絡電話之理,蓋以「阿川」既無從預料被告何時向其開口借用機車,自不可能隨時將體型、重量均甚笨重之「重型」機車,「放」到其所駕駛之「小」發財車上(況其上尚擺有各式各樣待售之水果),是若非被告事先已撥打電話向阿川取得聯繫,即係隨同「阿川」前往其住處取車,不然在正值「阿川」駕車擺攤之下午四、五時許,豈能立即將上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惟查,被告自為警查獲起歷經冗長之偵查、審理程序,竟均辯稱其對於綽號「阿川」之真實姓名、住處或連絡方式(含電話號碼)一無所知,豈不怪哉。姑不論被告本身經濟條件並非理想,就「阿川」之住處、連絡方式、真實姓名亦一無所知,卻仍慨然借予四千元一節,顯有悖於社會經驗法則,遑論被告若不知「阿川」之住處或連絡電話,屆時該如何歸還借用之機車?綜上各點,被告就其所謂交付機車之「阿川」,究否存在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辯交付過程復有前述諸多不合常情,及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瑕疵,自無足採信。上開被告所騎乘為警查獲之機車,非自「阿川」或其他任何人處借得一節,應堪認定。
(四)揆上,被告所辯各節雖非可採,然其騎乘之機車既非「阿川」之成年男子所交付,騎乘機車之行為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自所謂綽號「阿川」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收受機車(含車牌)之收受贓物犯行,而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其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非本院所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常業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意旨,亦可得此見解),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由檢察官就竊盜犯行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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