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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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婚所生子女確定其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九被告乙○○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婚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