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三二號
自訴人 鄭大成 被告 鄭彥文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鄭彥文經營律師事務所,因得知自訴人有案件繫屬中,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早上八時許,打電話向自訴人佯稱可幫助被告訴訟,惟須先交付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自訴人委託 劉秀美 交付十六萬元予被告後,被告並未幫自訴人處理案件,因認被告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彥文前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因得知鄭大成被訴偽造文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七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鄭大成佯稱與高院法官有熟可代為活動改判無罪,並向鄭大成要求交付二十萬元活動費擺平官司,使鄭大成陷於錯誤,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向不知情之劉秀美借得二十萬元現金,並於翌日上午由劉秀美攜該二十萬現金至鄭彥文律師事務所親自交予在該事務所等候之鄭大成,再由鄭大成將該款項當場轉交鄭彥文收迄,惟鄭彥文於收受該筆款項後並未向高院法官行賄,該案遂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由台灣高等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六個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因認被告鄭彥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五四五號提起公訴,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九號,該案則因被告鄭彥文未到庭而通緝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背信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顯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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