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邱翊宸 原名: 邱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9年度全字第173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本院99年度全字第173號裁定、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173號、99年度執全字第8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99年度存字第131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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