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三0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19號裁定,為實施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510萬元供擔保,並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取回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在債權人供擔保而為假處分者,因該擔保金係為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程序所受之損害,今聲請人業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即告確定,應可視為上開條文所稱之訴訟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19號裁定,為實施假處分曾提供510萬元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230號事件查封相對人之財產,今聲請人業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19號、97年度執全字第1230號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符合前揭規定之訴訟程序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博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