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6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0月7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德路與鳳林三路交岔路口處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母丁○○沿鳳林三路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見乙○○車輛駛至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甲○○、丁○○因而人車倒地,甲○○並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右手、左膝擦傷、左臂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詎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護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路人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8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顯有非是,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之1第
1項,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