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告Jungo,Ltd.
Is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 律師被告 佳必琪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零陸佰壹拾元。
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原告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案件終局確定時止。
理由
一、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抗字第686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原告之事務所及營業所均在以色列,並非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所示,應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同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以被告可能於各審支出之費用核計(包括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新台幣(下同)120,610元及第三審律師費預估70,000元,總計190,61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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