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請人八煙會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聯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 伍佰 肆拾貳萬伍仟元應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聲請人為免於假執行,為此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換登記事項卡影本、法定代理人身份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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