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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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非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123號
再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與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審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而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查相對人乙○○前以再抗告人簽訂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二紙,向其借款400萬元,並將名下坐落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以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民事庭提出抗告,並經抗告法院駁回,茲再抗告前來,其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文件均為相對人與 莊明輝 偽造,形式上並非真正,業據其提起刑事告訴,不得據以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依據,應待刑事程序結束後始得援用。又相對人未將上開本票之款項匯予再抗告人,雙方並無債權債務,原裁定駁回其抗告,顯有違誤云云。惟按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節,作形式上之審查,對實體爭執事項如債權存否或抵押權之真偽,則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意旨指摘者,均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不當,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國增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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