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光股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浴室排水管、磁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為:「乙○○於93年10月間某日,竟持不詳工具,以拆除、堵塞排水管等手法,毀損上開房屋三樓浴室之牆壁、地板磁磚等物品」、「嗣丙○○於94年(聲請人誤為93年)3月10日」,並補充:「另經證人丙○○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於承租房屋期間,竟以水泥堵塞排水管、拆除磁磚之方式,破壞告訴人之浴室,致告訴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失,行為實屬惡劣,事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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