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圖得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甲○○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2
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中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實應嚴懲,惟考量其2人所竊取之物,價值僅新台幣450元,且所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在警卷可稽,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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