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鴻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鴻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一)竊盜及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41號裁定就竊盜案件部分減刑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南高分院以97年聲1122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上開(一)、(二)各罪嗣經臺南高分院以97年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所牴觸,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然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為竊盜、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本件於5年內所再犯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此2罪之罪質內容、所侵害之法益及該等法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均屬不同,是本件被告之情形,與受同類案件之刑事追訴懲罰後,猶無法悔改、一再觸犯相同罪刑,對於刑法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人,尚屬有間,亦無證據足認其有何特別之惡性,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亦不於主文中贅列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暨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亦未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自由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6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他字卷第11頁)1紙在卷可按,而包裝所用之包裝袋1只應已和其內毒品無法析離,視為毒品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366號被告莊鴻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
號居臺南市○○區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鴻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1日21時20分許,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蘇仔」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281公克、檢驗後淨重0.26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8年6月21日23時30分許,莊鴻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因擅自變更車燈規格,經警盤查,當場扣得上揭甫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在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鴻文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押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