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委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委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委墩於民國107年12月6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區○○路行駛至該路與臺南市○○區○○路○○○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左超越在右行駛,由 翁鳳鶯 所騎乘、後載 栢郁雯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後,貿然右轉,致翁鳳鶯閃煞不及,失控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胸壁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膝部踝部深部擦挫傷、右下肢蜂窩組織炎等傷害(栢郁雯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徐委墩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委墩自首暨翁鳳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超越乙車右轉後,乙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超越乙車後,確認沒有車才右轉,且其已右轉行駛至巷內,才聽到後方有聲音,其並未感覺甲車有遭碰撞,甲車上又無與乙車擦撞之痕跡,顯見乙車並非撞到甲車倒地,當時路上還有很多車,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2月6日17時28分許,駕駛甲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區○○路行駛至該路與臺南市○○區○○路○○○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有超越在右行駛,由告訴人所騎乘、後載栢郁雯之乙車後右轉;之後告訴人與乙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胸壁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膝部踝部深部擦挫傷、右下肢蜂窩組織炎等傷害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人栢郁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外星人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甲車自左超越在右行駛,由告訴人所騎乘、後載栢郁雯之乙車後,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煞不及,失控倒地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人栢郁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1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參以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等情事,則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與告訴人、證人栢郁雯上開陳、證述,以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結論不符。又被告乃駕駛甲車超越乙車後右轉,顯見甲車之車速高於乙車,而乙車自失控至倒地,迄乙車倒地撞擊聲傳至被告耳朵,仍須有一定時間,則於被告聽到後方聲響時,自已駛離乙車一段距離,是不能以被告聽到聲響時,甲車已距離乙車一定距離,即認乙車倒地與甲車無關。再者,機車乃以二輪行駛,駕駛人需要一個穩定之環境以維持平衡,若有人駕車突然侵入他車之行駛路線,不論只是稍微擦撞,或未相撞,他車駕駛均可能因此突發事件,受到驚嚇或緊急採取迴避措施後失控倒地,此為吾人之生活經驗。本案被告乃於駕駛甲車超越告訴人駕駛之乙車後右轉,則乙車若煞車不及擦撞甲車固不論矣,縱因此受到驚嚇或緊急採取迴避措施後失控倒地,亦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關,被告自不能僅以甲車上無明顯擦撞痕即脫免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條文既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32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學歷)、 素行 (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職業(汽車修理)、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離婚,需要撫養2個未成年小孩,不需撫養父母)、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犯罪方法、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自陳有支付告訴人急診費用及機車修理費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種類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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