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繹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繹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蘇繹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3、5犯罪日期欄均更正為「106年4月10日晚上10時30分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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