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茗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190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温茗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茗緯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街左轉立新街往好來五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應依標線順向行駛,不得逆向,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途經立新街345號前時,竟逆向行駛於立新街之對向車道,適 莊翔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莊翔凱受有腦震盪、前胸壁挫傷、頭皮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翔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翔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108年7月31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張、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49頁、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其於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應依標線行駛,不得逆向,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上開過失至明。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腦震盪、前胸壁挫傷、頭皮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12月29日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將該條原第2項刪除,至被告所犯罪名由第284條第1項前段改列為第284條前段,其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行車安全,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莊翔凱受有上揭傷害,兼衡其之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