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65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
1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
2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二)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106年11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293號卷第19至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