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志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志清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志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4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加計附表3之罪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9年2月)。末酌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為毒品案件,以及各該犯罪行為時點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①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7年6│99年7月16│臺灣高等法│101年6月│最高法院10│101年8月│期徒刑18年6月││1│制條例│月│日│院高雄分院│12日│1年度台上│16日│。││││││101年度上││字第4292號││││││││更㈠字第20││││││││││號│││││├─┼─────┼───────┼─────┼─────┼─────┼─────┼─────┤│││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6年│99年8月10│臺灣高等法│101年6月│最高法院10│101年8月│││2│制條例││日│院高雄分院│12日│1年度台上│16日│││││││101年度上││字第4292號││││││││更㈠字第20││││││││││號│││││├─┼─────┼───────┼─────┼─────┼─────┼─────┼─────┤││3│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8月│99年10月21│本院102年│102年12月│本院102年│102年12月││││制條例││日│度審訴字第│30日│度審訴字第│30日│││││││2981號││29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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