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818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17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15日0時15分許,騎乘GVE-921號牌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永平街口酒測攔檢站,因見員警實施路檢勤務,為規避盤檢,即將所騎機車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旋即離開,經警疑其涉有酒後騎車的違規行為欲攔查進行酒精測試,遭抗告人拒絕。員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抗告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訴,仍認抗告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止受處分人考領駕駛執照。
二、抗告人以機車屬其妻所有,因機車受損,妻子將機車牽到機車行(安和路3段)外待修;抗告人回家行經機車行,見機車被移到紅線外,才徒手將機車搬移到紅線內。當天抗告人確實有喝酒,但並未騎乘機車等語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意旨:抗告人並不否認於上述時地拒絕酒測,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員警 李志誠 結證:「當時執行勤務時,我站在安和路3段、永平街口執行勤務,有設置攔檢站。我看到甲○○在安和路3段175巷口由南勢角往新店方向行駛,騎乘機車。他可能看到我們前面有攔檢站,所以距離攔檢站40公尺處就往路旁岔過去停下來,他往我們攔檢站的方向走騎樓,我就上前去攔住他,我們告知他涉嫌酒醉駕車,請他到攔檢站進行酒測,他不配合,一直左顧右盼,我們問東,他回答西…。因為他不配合,我們就把他帶回派出所。我親眼看到異議人騎摩托車,他動作很快,把車停好,就走過來。」等語(原審14反-15反)。
參酌證人執行交通勤務中,並無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的抗告人,甘冒偽證罪責而於法院調查中具結為虛偽陳述的可能,且證人對本件違規經過印象深刻且陳述清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推定,其證言可以採信。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記載「拒絕簽收,告知到案日期,告知3次拒絕酒測。」有舉發通知單可憑。足認抗告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的行為。
抗告人雖舉配偶 游素良 到庭結證:其於舉發前1日因機車半路拋錨,而將機車停放在機車行前待修,鑰匙在其身上,抗告人於舉發當日未騎機車等語。
經查,證人游素良為抗告人的配偶,具有密切身分情誼關係,所證內容是否客觀公正而切合真實,已屬可疑。
參酌證人於證述過程中,經原審詢以如何知悉抗告人遭舉發經過,竟回以:「因為我要找機車」,又供稱:「我先生隔天告訴我他被警察舉發的事情。我先生說他去夜市○○○○路被臨檢,我說你沒有騎車,怎麼會被臨檢。」等語。
本件遭警方扣留的機車,如確於舉發前晚即因拋錨而由證人游素良停放於機車行門口,證人游素良即應知悉機車所在位置,何需尋找系爭機車。
足認機車確於舉發當日由抗告人騎乘,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警方扣留。事後證人游素良欲尋找該機車,經詢問抗告人,才知悉本案舉發經過。證人游素良證述:抗告人未騎乘系爭機車一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因認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禁止於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而駁回聲明異議。
四、抗告意旨略以:行人無須接受酒測;員警並未於抗告人身上發現任何鑰匙,抗告人如何騎乘機車;員警也未提出任何相片或光碟證明抗告人曾騎乘機車等語。
經查:
(一)抗告人之前供稱:「機車於14日凌晨1、2時拋錨熄火壞掉。」(原審3); 嗣改 稱:「舉發前1日半夜11、12時(壞掉)。」等語(原審14反),前後不符。
證人即員警李志誠明確結證:「我親眼看到異議人騎摩托車,他動作很快,把車停好就走過來。」(原審15反)抗告人既為規避酒駕攔檢,迅即停放機車改以步行,則抗告人不將機車鑰匙隨身攜帶,合於其為規避酒測而停車步行的作為內容;況且,攔檢酒測並不以受測人身上存有鑰匙為要件。
如上辯解,不足作為有利於抗告人的認定。
(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的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的嚴格證明;應是與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
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若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的事實,分配其應盡的舉證責任,而非直接準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此由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的立法意旨可得印證。
員警執行酒測攔檢勤務,只需攔停汽機車,對駕駛人施以酒精測試即可,勤務內容並不以錄音錄影為必要。裁罰機關並無應併附照片為證的舉證責任。
五、抗告意旨所辯,不足採信。原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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