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致乙○○受有臀部、左肩胛、左上臂和左手挫傷、右手肘擦傷2處(各為1×1公分)、鼻樑浮腫(1×1公分)、右大腿瘀傷(2×2公分)、右臂瘀傷(2×2公分)、左臂瘀傷(2×2公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難稱良好,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附繕本)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2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