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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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О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三時三分許,行經台中市○○路、文心路口處,因「危險駕駛(二車以上共同集體闖紅燈由河南路右轉文心路)」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處新台幣三萬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另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汽車所有人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覺得只有跟車闖紅燈這樣就危險駕駛,而且那時是要回家的路上,且我三點半就到家,怎麼飆車,不公平,那些真的在飆車的人沒事,我是因紅燈右轉就危險駕駛,故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未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整,並吊銷駕照,三年內禁考,汽車所有人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三時零三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處闖紅燈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舉發「危險駕駛(二車以上共同集體闖紅燈,由河南路右轉文心路)」違規,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業據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中分六交字第0930014914號函說明:「有關甲○○駕駛RJ─8395號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為本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危險駕駛(兩車以上集體闖紅燈),綜觀申訴內容及舉發員警查處情形,渠確實駕駛該車於台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危險駕駛(兩車以上集體闖紅燈)」等語明確,並有該函及舉發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坦承確有闖紅燈違規,然辯稱:只是跟車闖紅燈並非危險駕駛云云,惟車輛行駛於道路,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異議人未依規定停等紅燈,反以因有其他車輛集體闖紅燈為由,順勢參與集體闖紅燈,壯大集體危險駕駛車輛之數量,已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該行為即構成危險駕駛。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