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387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改按年利率12%計算,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7年12月10日,尚欠款439,1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前申請債務協商成立,惟其未依約繳款,債務回復依原契約辦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