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34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顏雪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30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卡貸款,並約定借款年利率為優惠利率16%,期間如有二次或以上之遲延記錄者,則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有循環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可稽。詎被告未依約繳息,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67,148元(含本金149,956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已讓與原告並通知債務人,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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